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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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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试行)漳政办发〔2022〕26号)试用行期间未收到单位及群众投诉的实际情况和我县当前城区交通发展现状,我局结合实际起草了《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日期为2026年1月16日至2026年1月31日(共15天)。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1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漳县发展和改革局。
联系人:周晓东 联系电话:0932-4862185(传真) 电子邮箱:3617384365@qq.com
附件:《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漳县发展和改革局 2026年1月16日 附件 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试行)漳政办发〔2022〕26号)试用行期间未收到单位及群众投诉的实际情况和我县当前城区交通发展现状,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事项,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执法等相关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共同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加快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机制;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 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服务、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1.道路路内停车位,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2.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3.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过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管理经营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管理经营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下浮不限。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具有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施。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住宅小区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 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包括停车场地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用,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协商约定收费标准时,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电动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载客9座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业主机动车停车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选择,经营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临时占道停车不得实行包月(季、年)收费。 计时时段为:08:00时(含08:00时)至23:00时。计次时段为:23:00时(含23:00时)至次日08:00时。实行计时收费的,计时时段内以小时为计时单位,持续停放时长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 跨夜间与白天两个时段停车不足2个小时(含2个小时)的按计时收费,超过2个小时的夜间时段按次收费,白天时段累计收费。 (二)停车场对需要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得再重复计费。 第八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的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对不能提供真实影像的,由收费管理者赔偿损失;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及停车设施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将变动信息同时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城市执法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含住宅小区)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四)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持有本人驾驶执照和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非充电时段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六)20:00时(含20:00时)至次日早08:00时,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明示停车场所属类型和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车辆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积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随意圈地收费等私自设立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行为,由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和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试行)》(漳政办发〔2022〕26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2.漳县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漳县城区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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